专家法律论证意见:解除诉讼保全严重违法

 因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纸解除财产保全裁定,让秦昕的债权失去了最后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了所有司法救济途径之后,无奈之下秦昕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最终被驳回。一份专家论证指出了围绕秦昕系列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3000多万元债权,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终难以实现,湖南永州人秦昕对司法失去了最后一丝信任。

 秦昕的律师特地寻找北京最权威的法学专家做出了一份《论证意见书》,对秦昕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做出论证意见。

 

合法取得债权无法实现

 

  2011年2月14日,湖南永州商人秦昕通过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取得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健乐)股权所形成的债权3362万元。

  2011年3月5日,秦昕依据之前自然人王倍与康健乐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约定,向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23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康健乐给付申请人3362万元及违约金1035.966万元,第三人株洲金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冻结株洲金冠公司银行存款4500万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康健乐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应康健乐及金冠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12月1日,由永州市中院主持,康健乐、株洲金冠公司与秦昕就该案的财产保全达成协议:康健乐、株洲金冠公司提供株洲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靠人民路塔楼的第8、9、10、11、12层和靠建设路塔楼的第8、9、10、11层房产用于本案的财产保全。将一审裁定可能超价值冻结的财产予以解冻。永州市中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财产保全协议》,作出了(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

  但没想到,仅仅执行200万元之后,康健乐不服永州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省高院再审,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永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但没有撤销两级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12年4月18日,康健乐及金冠公司再一次以原财产保全超过价值为名向株洲市中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孰料第二天,即2012年4月20日株洲市中院即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了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永州市中院的上述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将康健乐与秦昕主动达成《关于财产保全的协议》予以解除,2012年4月27日,株洲县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2012年5月24日,康健乐及金冠公司将已经解除了财产保全冻结的株洲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全部抵押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12年6月7日、8月9日,秦昕先后两次就康健乐及金冠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冻结措施的申请向株洲中院异议。株洲市中院对两次异议均没有任何回复。

  对秦昕更为不利的是,将康健乐与秦昕主动达成《关于财产保全的协议》予以解除,意味着对此前用于财产保全的建筑物的查封予以解除。旋即,2012年5月24日,康健乐将该建筑物抵押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驻长沙办事处,抵押面积为5.4万平方米,抵押的债权为1.9亿元。“至此,我们失去了在追偿金冠公司财产中的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秦昕特别授权代理人、律师梁良说。

  无奈的秦昕走上了上访之路,湖南省高院撤销对株洲中院的指定管辖,指定湘潭市中院管辖。案件又重新走了一个轮回。

  2013年10月10日,湘潭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康健乐在十五日内给付秦昕人民币3362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双方均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2014年4月13日,湖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湘潭市中院对康健乐及其控股的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秦昕债务本金3362万元的判决,并判令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4倍支付债务利息,如果在15天之内不予主动履行偿还债务义务,超过15天部分加倍偿还债务利息。据此判决计算利息到截稿之日止,康健乐及其控股的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秦昕的债务达7800余万元。

  但是,对于株洲中院“解除查封”侵犯秦昕诉讼权益的这一错误裁定,两审法院的判决均未涉及,案件重新回到执行程序。2014年10月11日,湘潭市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因保证人株洲县万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2年4月27日自愿为株洲金冠公司提供担保,株洲中院据此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株洲金冠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致使申请人秦昕的债权无法实现。裁定保证人株洲县万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秦昕清偿债务4500万元。

  2014年11月5日,湘潭市中院又下发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保证人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收入。

  遗憾的是,经湘潭市中院调查,担保公司也完全无担保能力来清偿债务。鉴于上述情况,湘潭中院于2014年11月21日下达了(2014)潭中执字第58-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对秦昕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的执行。

  万般无奈之下,秦昕唯一能做的就是,向株洲市中院申请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申请被驳回

  

  2015年2月13日,株洲市中院受理秦昕提起的国家赔偿案。2015年4月13日,株洲市中院作出《决定书》,株洲市中院认为,国家赔偿应当是在损害已经实际发生并且损失数额已经确定的前提下才能申请,本案中因为秦昕申请执行的金冠公司等被执行人的资产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但尚未处置,秦昕申请的执行案件能否受偿以及受偿额度目前均无法确定,提出国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现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湘潭市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终结本案的执行,因此湘潭中院对该案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现阶段秦昕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不成就,没有法律依据。故株洲市中院驳回秦昕的国家赔偿申请。

  秦昕不服,遂向湖南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15年8月3日,湖南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湖南省高院认为株洲市中院作出的上述决定事实清楚,只是适用法律不当,最终决定驳回秦昕的国家赔偿申请。

  

专家论证意见

  

  2015年9月6日,受秦昕和梁良委托,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朝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薛刚凌等5位法学专家经过研究讨论,作出一份专家论证意见认为:

  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严重违法,并具有主观故意。1.株洲市中院不具有解除保全措施的主体资格;2.株洲中院在作出解除保全措施时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职责;3.株洲中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程序严重违法;4.株洲中院承办法官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

  二、株洲中院违法解除诉讼保全措施已经给申请人秦昕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湖南高院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决定错误。

  2015年10月15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秦昕实名举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嫌违法问题,已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