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论证案件:李锋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时间:2015年1月21日

参加论证专家

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洪道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本专家组接受辩护律师的委托,认真研讨了有关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李锋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进行中立、独立和客观的法律论证。论证会上,专家们均单独发表意见,并经速记员当场记录、现场录音备案。按照通行的专家论证程序和行业规则,形成以下综合的论证意见:

犯罪嫌疑人李锋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论证理由如下:

一、总体上,本案中以李锋为首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

   (一)组织特征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本案中,李锋本人包括被指控涉嫌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都是公司工作人员;公司本身具有合法资质,是依照国家法律建立起来的公司企业;对于公司成员的待遇和奖惩都是按照公司财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进行的;李锋和其他涉案人之间形成的相互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公司、企业的正常组织关系;所有的生产经营行为围绕企业的经济目的展开。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有一定的首要分子和一定的骨干成员,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纽带和中心的特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将“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黑社会组织和企业合法的组织结构有一个重要的不同在于:企业组织是按照公司企业的职务高低管理体系下来的,黑社会组织主要有核心的成员,有骨干成员还有其他成员,而且它们的维系不是靠公司的职位高低的管理体系,而是按照帮规约设置和维系。而且对违反帮规的人有一套带有暴力性、惩戒性的规定和手段。

就本案起诉书和起诉意见书内容来看,仅仅因为这种组织中有人犯了罪,公诉机关就把这个公司判定为涉黑组织,而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做法是不合适的。

(二)经济特征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本案中,李锋的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是这是一个公司应该本身具备的经济特征。此外,对李锋指控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的行为,性质是在解决经济纠纷时为维护自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采取的行为,这种行为尽管不当,但是其目的并不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

     另外从证据方面看,控方没有提供出李锋的“组织”的主要经济来源是犯罪活动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违法获得利益与正常经营活动获利之间的比例分配数据,无法认定该组织具有黑社会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行为特征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黑社会有个重要的特征就是说他不仅有暴力性,而且有非常严重的暴力性。那么在这个案件当中,确实有几次因为经营活动发生纠纷使用暴力的情况。但是首先,这种暴力行为没有达到和黑社会组织犯罪要求的严重的程度即一般会致人重伤死亡,在本案中所有犯罪行为包括殴打他人这种行为,最高的是致人轻伤,没有重伤的,也没有致人死亡,因此暴力性并不是很严重。其次,从本案时间跨度很长,2005年至2013年,长达八年时间,在这么长时间内偶有聚众滋事暴力行为次数不多,不能说明他暴力行为有多严重,也不是多次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主要是由于民间铁矿经营行业所普遍存在的一种常以武力解决纠纷的情况,实施了几次这些带有轻微暴力的行为,并非常态,目的也是为了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经营,所以不应认定为具备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特征。
   (四)非法控制特征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一定地区范围内或者特定行业内形成一种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使正常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不能得以运行。本案中,李峰的公司不具备黑社会组织在某一个行业或领域的控制性,就当地矿产开采和选矿这个角度讲,他在这个行业里面远远没有达到垄断、控制的可能,也没有对当地的矿产开采行业造成重大影响,没有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所存在的为解决纠纷诉诸轻微暴力、以及盗采等违规、违法行为,在当前我国民间矿产行业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无法以此认定李峰公司对当地矿产行业形成控制力。

 

二、具体而言,本案中公诉方指控的部分罪名,不具有黑社会特征,不应作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基本依据。

第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本案中,被告人李锋先后于2007年、2008年春节分别给予南芬区永安村党支部书记和村长孟祥奎、吴庆柱每年各10000元和2010年、2011年吴庆柱儿女结婚时,给予礼金12000元,2013年孟祥奎女儿结婚时给予礼金10000元。首先,这些是基于当地民俗具有礼尚往来和礼金性质的行为,而且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是自己在当地从事采矿,与当地书记、村长搞好关系而已,难以认定为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次,这些行为与黑社会组织活动毫无关系,不应成为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依据。

第二、虚开发票罪。虚开发票明显是经营活动中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是黑社会组织的行为。

第三、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也是因为被告人李锋自己公司的机械设备发生故障投保,他这样做也是为了公司利益,是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保险理赔,不应该作为黑社会犯罪的事实根据。

第四、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罪。这属于被告人潘峰以及李锋的个人行为,跟李锋公司的活动没有关系,也不是为了“组织”整体利益而实施,这明显不能把这种个人实施行为也作为支持有黑社会组织犯罪特征犯罪事实根据,让他人为其承担责任。

第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个罪本身是否构成值得推敲,赵家沟铁矿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以后继续开采,这种情况能不能认为开采的矿石就是犯罪所得?这个本身是值得研究和讨论。但是此事实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关系,此活动也是矿山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属于支持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特征。

第六,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李锋的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公司,从事采矿业务,本身具备使用爆炸物的资质,仅仅存在违规使用的情况,而且是用于采矿,以此事实来认定黑社会组织性质不合适。

第七,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叶润资作为公安局长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上有不当之处,但是没有达到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加以包庇的程度,也没有对李锋的生产经营,对所谓的“黑社会”活动发挥足够大的作用。另外,尹传生作为一个监察员,只是对于违规盗采的行为没有履行查禁职责而已,跟李锋的“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叶润滋和尹传生认定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既缺乏客观上的事实根据,也缺乏主观上的包庇纵容黑社会的认知,并不合适。当然,也就不存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的情形,而且 “保护伞”也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

因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列举的大量犯罪事实,都属于厂矿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经济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轻微暴力行为,还有一些纯粹是个人行为,这些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的公司是一种黑社会组织的依据。

通过以上两点论证,可以得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锋以及其他涉案人的所形成的只是一种公司、企业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同时就该“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违规行为来看,也不具备黑社会犯罪性质,不属于能够支撑黑社会组织存在的犯罪行为,所以综合而言,对于被告人李锋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不妥当,另外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黑社会组织的实质存在。

以上论证意见供参考,希望法院能够严格依法办理,避免草率结案,以提高、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注:本论证意见仅作为向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作为其他用途无效。)

论证专家:中国政法大学:阮 齐 林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洪 道 德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 建 伟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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