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及柏庆林偷税案的

应邀出席论证会的专家有: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研究生导师赵志教授;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陈兴良教授;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刘剑文教授;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张明楷教授;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掌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搏士研究生导师顾永忠教授。
与会专家认真审阅了与柏庆林一案有关的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据
材料:
l.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08】3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2008】300l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2008】08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O08年4月14日及8月22日两份)及【2008】08OOl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2008】117号《起诉书》及【2O09】l号《起诉书》;
4.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08】第132号《刑事判决书》;
5.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围绕以上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证明情况以及一审判决书对本案的定性和法律适用,对照《刑法》原第201条的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规定,专家们对本案的定性问题展开了深入充分的讨论,形成了以下一致意见:
    专家们认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时把立法机关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肯定,但在具体适用上却是完全错误的,违背了《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原第201条规定进行修正的初衷和修正后的实质精神,主要存在以下两项错误:
    一、一审判决书关于被告单位已“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4款的规定的。《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l款和第4款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即使纳税人的行为符合第l款的规定,如果“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
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则要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讲的“五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指的是纳税人在受到税务机关第一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在五年内又继续偷税受到税务机关第二次行政处罚的情况。其立法精神是,对于纳税人的第一次偷税行为,鉴于其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受到行政处罚即不以犯罪论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其不思悔改,在第一次处罚后五年内又继续偷税受到第二次处罚,则不再予以宽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书将被告单位分别受到国税局和地税局两个单位的行政处罚认定为“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进而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严重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的。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认定,本案被告单位分别受到国税局和地税局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发生于同一时期的同一经营行为,并且都是受到这次行政处罚之前的行为,并不存在受到第一次行政处罚后屡教不故,再次偷税而受到第二次行政处罚的情况,这显然是只受过“一次行政处罚”而不是“二次行政处罚”。如果以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份数作为确定受到几次行政处罚的标准,那么,((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笫4款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税务机关完全可‘以针对不同税种、不同年份的偷税行为制作很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样一来,只要为了治罪,就可以任意分解行政处罚的次数,使得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二款所体现的对初犯宽大处理,对屡教不改者从严处罚的立法精神荡然无存了。
   总之,“二次行政处罚”的核心是,被税务机关第二次给予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应当发生在受到第一次行政处罚之后,唯此才能体现对不思悔改或屡教不改者从严处理的立法精神,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份数决不能作为确定受过几次处罚的标准,本案.一审判决书正是犯了这一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二、一审判决书将本案所涉的530668.52元作为偷税罪定罪判刑,根本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前已指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规定,对于偷税行为因受到二次处罚而定罪判刑,必须以受到第一次处罚后五年内叉进行偷税并受到第二次处罚为条件。但是在本案中,根据国税局和地税局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所处罚的偷税行为仅指偷逃增值税221832.26元和偷逃所得税80960.64元及88350.44元,根本没有认定过被告单位还有偷逃530668.52元增值税的偷税行为,因而也根本不存在对所谓偷逃增值税530668.52元的“偷税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也就是说,对于530668.52元来讲,既不存在第一次处罚,更不存在第二次处罚,一审法院将这部分认定为偷税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是完全没有根据的。
    此外,专家们指出,一审判决书将被告人柏庆林接手扎兰屯市变压器厂之前该厂发生的“偷税行为”认定在柏庆林的头上,并对其定罪判刑,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根据案内有关证据,被告人柏庆林于2006年通过政府招标拍卖取得该厂股权。本案中认定的大部分所谓“偷税事实”都发生在其接手之前。虽然柏庆林通过拍卖获得该厂的股权时其中包含了该厂的债权债务,包括应收帐款和应付税款,但这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对于刑事责任而言,行为人必须有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客观行为才能构成。但这部分所谓的“偷税行为”发生在柏庆林接手之前,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由当时的有关人员负责。现在让他承担偷税罪的刑事责任,既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也不符合情理。
    综上,专家们一致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以上意见供二审法院参考。